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其智識、能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海專路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劉文浩 搭載其妻乙○○○,沿加昌路由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直向行駛,已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甲○○之貿然右轉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後車門,致劉文浩及乙○○○人車倒地,劉文浩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劉文浩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延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途經該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海專路時,與同向欲直行加昌路由被害人劉文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準備右轉前已自快車道進入慢車道,並有打方向燈警示,暫停下來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之後始右轉,一轉過去對方即撞上來,伊為前車,對方為後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經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所函釋在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事故碰撞發生地點距加昌路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入口處已近十公尺之遠,堪認被告駕車右轉海專路時,被害人劉文浩欲沿加昌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進入該路口,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函釋,被告之「轉彎車」自應讓被害人劉文浩之「直行車」先行,不能以右轉前有打方向燈警示而免除前開禮讓之義務,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高市鑑字第九一0六00七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七七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辯護意旨雖以:依交通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交路(七一)字第一六八二0號函釋:「..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係指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進規定」,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文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同向車輛,而非對向車輛,故無該條款之事用;上開交通部六十三年之函釋,係指汽車由快車道右轉須經慢車道,因有妨害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而言,故應有快車道與慢車道,本件被告為右轉至海專路,已由加昌路之快車道轉入與機車同行之慢車道,已無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劉文浩之車輛係屬前後車之關係,而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依法條文字並未限定對向行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應認為無論同向或對向車輛一律有其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四十六則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上開交通部六十三年之函釋,其立法及函釋之意旨在於轉彎車必須先由快車道轉入慢車道,於轉彎時,因將使慢車道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是轉彎車於轉彎時本即應先自快車道轉至慢車道始得為之,此屬當然之理,不待贅言,豈可以轉彎車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後,強指此際已無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示碰撞發生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置固係在被害人劉文浩所駕駛之機車之左前方,然此僅為被告肇事後雙方車輛之位置,且被告與被害人劉文浩分係轉彎車輛與直行車輛,如何強指僅係前後車之關係,而規避上開條文及函釋之適用。是上開辯護意旨顯有強行曲解法條及函釋意旨之誤,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劉文浩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告訴人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亦經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所函釋在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此項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查,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貿然右轉未讓被害人劉文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劉文浩之上開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肇事致人於死及傷害,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綜上所述,被害人劉文浩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種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警卷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被告未飲酒)附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人於死及傷害,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重,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