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有毆打及辱罵甲○○等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予核發。該保護令主文第三項載明相對人(即乙○○)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即甲○○)住居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第四項載明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乙○○。詎料,乙○○於收受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猶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甲○○之住居所睡覺,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之酒後,駕駛車號00—六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之前開住居所,並將車輛停放於門口,而連續違反前開法院通常保護令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告訴人甲○○之住居所睡覺,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之酒後,駕駛車號00—六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甲○○之前開住居所,將車輛停放於門口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酒精測試紙一張、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二紙在卷可參,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是伊的家,為何不能進去,而且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伊只是進去睡覺,並沒有對告訴人甲○○不利,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伊也只是想要看看小孩而已,並沒有做出對告訴人甲○○不利的事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三項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住居所(地址: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第四項載明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可參,是該保護令已清楚載明被告應遠離告訴人甲○○之前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以上,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既已收受前開裁定,自應對前開裁定之內容有所認識,被告明知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禁止其接近告訴人甲○○之住居所,猶執意返回前開住居所,是其有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於返回前開住居所時,是否有不利於告訴人甲○○之意思,對其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之行為並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家庭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違反家庭保護令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違反家庭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違反家庭保護令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違反家庭保護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因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家庭保護令獲准在案,法院於裁定中並已明令禁止被告接近告訴人甲○○之住居所,竟仍不顧法院所為之裁定,執意違反,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未告訴人甲○○從事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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