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
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供訴外人昕達公司在美金一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之次營業日原告外幣放款利率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昕達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十筆,共計為日幣四千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上揭借款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到期日到期,然訴外人昕達公司就上揭借款,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時有逾期未繳息之記錄,業經原告分別通知訴外人昕達公司及被告甲○○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正常繳息,惟訴外人昕達公司自附表二編號一借款到期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訴外人昕達公司尚有本金日幣三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美金四萬零四百七十二點六六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經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審理中。
㈡惟被告甲○○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即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又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其行為顯為逃避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份、遠期匯票到期記錄十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伊現為訴外人昕達公司股東之一,且伊現僅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一筆,至於投資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隆公司)部分亦為股東,此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揭借款債務。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被告甲○○授信票信及信用卡資訊表、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昕達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供訴外人昕達公司在美金一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清償期限為一百八十日,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到期日之次營業日原告外幣放款利率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昕達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十筆,共計為日幣四千三百一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及美金五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四角,上揭借款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到期日到期,詎訴外人昕達公司自附表二編號一借款到期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訴外人昕達公司尚有本金日幣三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美金四萬零四百七十二點六六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甲○○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原因既為贈與,其行為顯為逃避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切結書、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份、遠期匯票到期記錄十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四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上開贈與行為時,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土地及投資,分別為:⑴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一筆、⑵投資科隆公司七十八萬元、⑶投資昕達公司一千四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一十元。惟其價值,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㈠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一筆現值僅為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
而投資科隆公司七十八萬元部分均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前揭借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金徵(業)字第四四七八號函所附甲○○授信票信及信用卡資訊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三六七0六號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至於投資昕達公司一千四百二十萬八千一百一十元部分,因訴外人昕達公司業已
積欠原告上揭借款,顯見公司營運、資金調度已捉襟見肘,是被告甲○○其投資金額應並無此一現值,亦不足直接為其清償資力參考依據,況且訴外人昕達公司就上揭借款,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份時有逾期未繳息之記錄,業經原告分別通知訴外人昕達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而被告甲○○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甲○○亦曾擔任訴外人昕達公司董事,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其必明知昕達公司資金營運狀況有異,而欲藉此逃避連帶保證責任。
㈢被告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交通銀行分行,
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任何存款資料,亦有分別有上揭各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苓雅字第二五六七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銀建字第一五四三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交東高字第九一二七六00二八0號函覆各一紙,在卷可查。
㈣綜右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其餘資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而論,被告甲○○既應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借貸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惟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被告乙○○。而被告甲○○所餘之財產合計價值,業已不足清償上開借貸債務,是其與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訴請撤銷該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被告甲○○、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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