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高雄市○○區○○○路十四之一號二樓巴黎視聽歌唱之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無受僱在店內工作,竟於該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在制作該公司之薪資表,虛列其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並偽造其印章,蓋用在薪資表上,制作薪資印領青冊,據以制作業務上應作成之扣繳憑單,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據以逃漏稅捐三萬八千元,致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百零八、一百九十二、二百零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代罰之對象係以「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為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扣案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四之一號十二樓「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出名當負責人,並沒有負責公司的業務,也不清楚公司的作業,不知道公司有虛報他人薪資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巴黎視聽歌唱工作,支領任何類型之薪資等
情,已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巴黎視聽歌唱卻於八十九年間,以告訴人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自巴黎視聽歌唱支領薪資十五萬二千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稅捐三萬八千元等節,亦有扣繳憑單一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字第○九○○○六二四○六號函一份可參,是巴黎視聽歌唱確有以虛報薪資之方式逃漏八十八年度之營利所得稅三萬八千元之情,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 陳誌星 到庭證稱:「(認識乙○○否?)認識,四、五年前在夜市認識的
。」、「(有無在巴黎視聽歌唱中心上班過?)有,大約是在八十七年左右,我是經理級的幹部,我工作一年左右,大約在二年多前、八十九年離職的。」、「(對國稅局函文所指乙○○是巴黎視聽歌唱負責人有何意見?)是,實際負責人沒有在現場,據我所瞭解,所有的酒店實際負責人都沒有在現場的。」、「(老闆何人?)一個姓黃、一個姓王,當時知道他們的名字,現在忘了,我就是那二人僱用的,當時月薪五萬元左右。」、「(有無看過乙○○在現場過?)沒有,視聽歌唱的工作也沒有與乙○○接觸過。」、「(據被告所述是因為你所以才由他掛名當負責人有何意見?)當時 黃董 、 王董 有跟我說是否有朋友願意掛名當負責人,一個月可以領一萬五千元的薪水,公司的事情他們不用管,一個月時間到他或他老婆就會到公司來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自偵訊中即一再表示係陳誌星要其擔任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足見證人陳誌星並非被告臨訟編纂之人,輔以證人陳誌星與被告並無特別之情誼,證人陳誌星應無為被告而甘冒偽證刑責風險之可能,是證人陳誌星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僅係出名擔任巴黎視聽歌唱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運作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巴黎視聽歌唱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全部資料,據該局函覆並無薪資印領清冊留存,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一○○五六三九四號函可參,另依現存卷證資料顯示,亦無所謂薪資印領清冊附卷可佐,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告訴人甲○○之印章及薪資印領清冊等情,尚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告既僅係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
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就逃漏稅捐部分,被告自無刑事責任之可言,且被告既僅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巴黎視聽歌唱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對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製作扣繳憑單等行為,當無知悉及參與之可能,另亦無何積極證據顯示確有一偽造之告訴人甲○○印章、薪資認領清冊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逃漏稅捐、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