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庚○○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八百一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利息則按八點二五計算(原契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八點八碼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二,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附表編號二,本金六十九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則按上揭編號一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加一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通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違約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均係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均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本金八百一十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利息則按八點二五計算(原契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八點八碼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二,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附表編號二,本金六十九萬元部分:約定到期日則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利息則按上揭編號一借款契約之約定利率加一碼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並均約定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己○○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銀行個人中長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戶短期融通契約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丙○○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己○○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