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代表人 蘇泰清 代理人 蘇直義 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僱用 王丁 才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後方半拖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駕駛,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三公里處攔檢前開聯結車時,查覺該車係由僅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 王信雄 駕駛,遂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並於違規事實欄載「車輛供持普貨駕照人王信雄駕駛」等語,而遭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吊扣牌照三月。惟異議人僱用之司機 王丁才 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僅因當日王丁才突發骨炎驟痛,無法駕駛,始由王信雄代替之,該違規事項顯屬王丁才個人因素,與異議人無關,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嗣該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三七一○號令公布修正後,以院臺交字第○九一○○四○六七六號令發布,並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始增定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合先敘明。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同泰公司固不否認上開聯結車為警攔檢時,確由王信雄駕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公司受僱司機王丁才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當日由伊兒子王信雄駕駛,乃因應王丁才身體不適之緊急情況,公司無法得知,應認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三公里處攔檢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聯結車,因查覺該車係由僅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王信雄駕駛,遂開立右述違規單,並於違規事實欄載「車輛供持普貨駕照人王信雄駕駛」之事實,核與證人 張文平 即當日開單之警員到庭證稱:營業半聯結車限行外側車道,而當日該車駛在中線車道,攔檢時由王信雄駕駛,當場並未表示由王信雄駕駛之原因,亦未看出王丁才有何異狀。此外,渠等均未主動表示何人身體不適,何況王丁才果有不適,於南下一五一公里處即可下交流道就醫;實乃王丁才至監理所欲繳罰款時,因覺罰款甚鉅,曾私下到隊部要求更改舉發事項等語,大致相符,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行為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惟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適用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可參。而行政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號裁判意旨可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類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類推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另立法趨勢潮流之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雖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惟於說明欄則補充:「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等語,本院雖非訴顧決定機關或行政法院,惟本乎同一法理,本院於審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時,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甚明。職此,本院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雖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然依行政「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聯結車確有駕駛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業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王信雄駕駛上開車輛,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節,原處分機關認定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