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丙○○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乙○○、甲○○各處拘役肆拾日,丁○○、丙○○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領有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與丙○○、丁○○,共同基於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船員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廿一時許,由乙○○駕駛 蔡東文 號竹筏(統一編號:CTS-五○九六號,船藉號碼:MB二六七四八號),撘載丙○○、丁○○、甲○○,自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出海,經蚵仔寮筏檢室檢驗員 吳豐明 發現後,以哨子及交管棒指揮渠等停下接受安全檢查,惟渠等竟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船員實施檢查,並於距離海岸約一百公尺處垂釣,嗣於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開竹筏回航後,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總隊第五二大隊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事實,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甲○○、丙○○、乙○○對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雖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駕駛竹筏出港亦要接受安全檢查云云。經查:
(一)觀諸卷附梓官舢舨竹筏出進港檢查簿上所載,並無該艘竹筏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出入蚵仔寮安檢所之紀錄,是該艘竹筏出海未經接受安檢等情,核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乙○○、甲○○分別領有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復有渠二人所有之船員手冊影本共四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乙○○辯稱不知駕駛竹筏出港,需接受安全檢查乙節,已有可疑。
(三)證人蔡東文即該艘竹筏所有人到庭證述稱:竹筏係出借給被告乙○○,之前亦曾出借過,被告乙○○均稱欲出海釣魚,因認被告乙○○出過海,又為船員,應知出海需接受安檢等語(見本院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對照被告乙○○亦供稱:「(是否曾經出過海?)有」等語,足認被告乙○○不止一次搭乘或駕駛該艘竹筏出港海釣,然被告乙○○除本次外,未曾遭警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為由移送偵辦,是其之前出海應有合法接受安全檢查,依此推論,被告乙○○明知駕駛竹筏出海應接受安檢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證人吳豐明即當日執勤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五總隊第五二大隊隊員,亦到庭證述稱:「船筏出海都要經過安檢,當時我聽到海上吵雜的聲音,我看到有竹筏要出海,我有喊他們,並拿交管棒指揮他們,他們不理會,直接出海,也沒有回頭看」、「(問安檢在哪裡?)在岸邊的法檢室,是一個如貨櫃大小的鐵皮屋」等語明確,綜被告乙○○所辯屬實,然法檢室如一貨櫃箱般大小立在岸邊,被告乙○○不可能視而未見,甚者在證人吳豐明要求安檢時,亦應知情,益證被告乙○○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膠筏之水上運輸工具,應核對信號、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載運物件,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因此,進出港口、海岸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又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身為船員,應知進出港口、海岸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竟仍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即搭乘竹筏出海,情節較重;被告丙○○、丁○○非屬船員,情節較輕,及渠等僅為圖一時便利,逃避安全檢查,惟念及渠等出海之目的係為釣魚,並無其他違法情事,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