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雇用不詳姓名之男子駕挖土機至高雄縣○○鄉○○段七○五之三一號國有土地、同段七○五之四二號、七○五之四四號、七○五之四五號、七○五之四七號、七○五之七一號、七○五之七二號、七○五之七四號、七○五之七五號等為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八筆土地及同段七○五之六七號、七○五之六八號、七○五之六九地號等為丙○○○所有之三筆土地,盜採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計六千一百零二平方公尺。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率警員至現場,當場查獲戊○○正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雇用大貨車司機甲○○、庚○○、己○○等人(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上開土方載運至台南黃金海岸,因而逮捕戊○○等人,並扣上開挖土機及大貨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亦有闡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證人丁○○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中,未同意被告將該土地上之土方載運至他處等情,且證人丁○○證稱:伊出租土地係供他人放置石頭等語;又證人丙○○○證述:上開土地,伊未同意他人使用且未出租他人等語,而證人甲○○、庚○○、己○○等人亦證稱:該土方係欲載至台南黃金海岸等語,及相片、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有開發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地主丁○○間有簽訂土地租約,挖土之目的在於從事養殖;且亦無挖到國有土地及丙○○○之土地云云。惟查,(一)國有土地部分(即月眉段七○五之三一地號),業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並未被挖掘,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並經證人毆在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部分土地確未開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二)而地主丁○○所有之同段七○五之四二地號等八筆土地部分,雖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有挖掘,有上揭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惟查,前八筆土地業經地主丁○○與被告簽訂土地租約,其第六條並約定:「施工期間甲方同意乙方重機具進場施工,其鐵架處理之空間甲方同意開挖,以利乙方施工方便,開挖之部份乙方負責整平。」有該租約附於警卷可稽,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限制用途,他有說要挖魚池,之後有人告訴我被告在挖地,我問他他說要做魚池,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在地主丁○○同意之下而為開挖整地,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三)而地主丙○○○所有之同段七○五之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雖經前開複丈成果圖測量確有挖掘,有上揭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惟經該三筆土地所在地之行政機關高雄縣杉林鄉公所調查結果:「有關彭明○○○鄉○○段土地使用案件共十二筆,經查其餘四筆七0五之三一、七0五之六七、七0五之六八、七0五之六九地號種植香蕉及檸檬並無違反使用情形。」,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杉鄉民字第一0五號函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且證人高雄縣杉林鄉公所民政科科員乙○○則到庭證述:「我去現場看,丙○○○說沒有挖到他的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則證述:「(問:被告挖到你的土地,得到你的同意否?)有無挖到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綜合上情,被告是否有挖到證人丙○○○之三筆土地,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有挖到證人丙○○○之三筆土地,然證人丁○○到庭證述:「(問:當時出租時有指界?)我大哥 郭素琴 有對被告說界址何在,十六筆土地沒有界址。沒有請人測量,是當時向人買時有大致上指界,有作田埂作為和鄰地的區別,與丙○○○的土地也有用田埂區隔..」(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證丁○○與丙○○○之土地係以田埂作為簡單之區隔,真實之界址仍屬不明,被告在界址不明之情況下誤挖到丙○○○的土地,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說明,本案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