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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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惟違約時利息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戊○○、丁○○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各一份及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戊○○、丁○○部分:被告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雖然有當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是簽名時契約書上借款金額部分尚未填寫,所以不知道借款金額多少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二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各一份及約定書四份為證,且被告乙○○、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繕本,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甲○○雖辯稱簽名時不知借款金額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並不否認其在系爭消費性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若其完全不知貸款金額,衡情當無可能願意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負起連帶清償之責。且依一般銀行實務運作常態,個人消費性貸款恆先填妥借款金額,才會將借據(或借款契約書)交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是被告甲○○前開抗辯非但與常情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乙○○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甲○○、戊○○、丁○○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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