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原係現役軍人,因涉犯上開案件而停役,於未回役前,係後備軍人,原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二巷六之一號三樓,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機關申報,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鎮○○○路溪首營區報到之回臨九十六號臨時召集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蕭明德 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至甲○○前揭住處,均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軍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常備兵在現役在營期間因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而在停役中之人員,為後備軍人,兵役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後備軍人其戶籍遷徙或住址變更時,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經查,被告係因涉犯上開搶奪案件而停服現役且未回役前,為後備軍人,應受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回臨九十六號臨時召乙節,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並有回臨九十六號臨時召集令附卷可稽,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受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通知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里鼎金二巷六之一號三樓」,且該召集令由轄區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蕭明聰 ,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兩度前往被告戶籍地送達時,均因未會晤被告而無法送達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刑罰科刑之條文,修正後分別移至第十條及第五條,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依該條例修正後之第五條刑罰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無故不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之刑罰科刑(公訴人誤繕為依同條例第六條之刑罰科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因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後備軍人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受召集,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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