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戊○○○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即 林昌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