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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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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