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調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街廿九巷廿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依原告聲請書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在
台中(即台中市○○街○○○巷○○○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亦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