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⑵被害人 陳楊翰 之指述
。⑶贓物領據乙紙等在卷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物。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