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帳冊各壹本、簽賭帳單及電話帳單各壹張,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
其所犯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童淑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