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薩松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二五樓之一、
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
二五樓之一、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以九十年度票壹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上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
真正,原告亦不認識共同發票人,而顯係遭人冒名偽造簽發,亦即以原告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應非真正,則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訴請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依
首揭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應負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原告平日書寫之家庭聯絡簿為證,且證人即當時負責對保之人員甲○○既證稱對
原告並無印象,不記得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自行簽名及蓋章等語在卷,而本院
依兩造之聲請將系爭本票、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家庭聯絡簿送鑑驗之結果,本
票上「乙○○」之字跡確與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並不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五七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復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確為原告所有以證明原告確有
共同簽發該系爭本票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本票上
其名義之發票並非真正,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