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5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5629號債權人陳永宏債務人江欣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6年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而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然迄今仍未補正,應認其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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