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林文魁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應就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霖公司)營業交易所生應收之支票與聲請人所為之本票連帶保證,孰先或無效之判斷等,是本件應為續行審判或更正、補充判決或再審,惟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所為續行審判或更正、補充判決或再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相對人則以:飛霖公司係以購買原料之用途向相對人辦理借款
,性質上屬於工商貸款,並無銀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票據及契約關係,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抗告人乃保證飛霖公司對相對人之清償責任,相對人對抗告人不負任何對價,抗告人亦無從依保證契約自相對人獲取報償,抗告人非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續行訴訟除因當然停止、合意停止、擬制合意停止等事由停止訴訟而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始得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90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民事判決,並無前揭所述得續
行訴訟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命續行訴訟,自於法無據。又本件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已於判決內敘明理由,並無脫漏,是抗告人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亦非適法。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惟就其所表明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不符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之內容觀之,乃屬對原審判決之不服事由,應認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抗告人聲請再審,尚非合法。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原裁定為駁回抗告
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玲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