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6日與原債務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信函通知相對人,但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以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惟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住所地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送達,此送達非可謂合法,此有退回信封在卷可證。且縱係因一次「招領逾期」而退回,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致住居所不明,蓋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如相對人一時不在致未領取或拒絕收受等均屬之,此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