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武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武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武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8日12時許前不詳時分,行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見 伍孝罡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旁之路邊停車格,而為警於100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尋獲,並在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不知情之 潘麗蕙 置放在鍾武廷處保管之「好市多」發票1紙及與鍾武廷所各有之灰色小便帽2頂,經警將小便帽送DNA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武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孝罡、證人即被告友人潘麗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好市多」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北警鑑字第1000082549號鑑驗書各1紙、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灰色小便帽2頂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尚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