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伊淳鄭春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伊淳(鄭春蘭)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分別明定於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及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起每月以清償新台幣(下同)6,140元,共分132期,年利率6.00%之分期還款協議清償其債務,聲請人從100年3月10日起至100年7月10日止,均按時繳納協商金額,共5期計30,700元,惟嗣因聲請人須開始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增加,終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98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號聲請改定監護人裁定、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等件為証,堪信屬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0年10月21日所試擬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4,165元,尚低於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794元,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目前投保薪資每月22,800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餘8,635元,原尚可履行清償協議,惟嗣後因取得女兒親權,每月支出增加女兒扶養費10,000元,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女兒扶養費後確有不足清償情事,是債務人稱其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乙節,應為可採。次查,依聲請人所試擬之更生計畫,聲請人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仍願意每3個月為一期,提出10,000元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最多8年32期計算,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得受償清償之總額高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之總額,有更生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協商後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清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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