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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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大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0年度執聲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大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大勛因犯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執助字第三二七四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六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榮斌 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二六二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未履行此一負擔。核其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吳榮斌支付一千五百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二六二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支付被害人吳榮斌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戊股」,並由郵政機關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均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所留存之居所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三之四號、臺北市○○區○○街○○○號,惟因於該二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通知各寄存該二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二紙及通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執緩字第二六二號傷害案件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再者,本件亦查無受刑人於前開通知函文合法送達生效後,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如期履行前揭負擔或有不能履行前揭負擔之證據,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負擔事項。且受刑人前既未對該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事項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吳榮斌支付一千五百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