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175號聲請人 盛天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為配合所在地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而變更行政區域名稱及地址名稱,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又主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毋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此觀民法第31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即明。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名稱及第1條,核屬將財團法人之名稱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及人高級中學」變更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而聲請變更之第2條及第4條,核屬章程將事務所及學校地址由「臺北縣新店市」變更為「新北市新店區」,均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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