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5月25日16時1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1號B1「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鹼性環保電池1盒(內有12顆電池)、AMV-700N無線滑鼠1個及萊雅紛瑩染髮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88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拆除外包裝盒後,藏放在褲內口袋及腰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於離去之際為該店安全課員工 李敏政 當場發現,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員工李敏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西園醫院94年5月13日、新田醫院100年8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平時購買物品時,係先挑選商品後,再拿至櫃臺以現金結帳購買,而為本件犯行時,亦知悉當時有拆封包裝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竊得之物品係為伊所欲使用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在商店購物時,須將欲購買之商品於結帳付款後方能取得商品所有權之辨識能力,並未有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亦能判斷所竊取之財物係為其本身所需使用之物,是依被告上開之供述,被告依其理解與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未受疾病干擾,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為圖私利,而為上揭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因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患有重度憂鬱症,曾就診於新田醫院之生活狀況,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且竊得之財物業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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