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李佳芳
兼訴訟代理人 翟經元
被 告 楊婷婷
翁上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訴訟標的,迄至
民國107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始 陳明 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為
請求(鳳簡卷第40頁),之後於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又
改稱:捨棄依契約關係請求,改以被告侵害商標及專利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鳳簡卷第61頁),核屬訴之變更
,而原訴與變更之訴主要爭點共同,原訴證據資料於變更之
訴得加以利用,亦不妨礙被告防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
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
之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製作判決
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大膜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膜頭公司
,於104年8月改制為大膜頭企業社)主要從事精密表面處
理鍍膜技術服務,原告李佳芳為大膜頭公司代表人,原告翟
經元係「鐵布衫」(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
「大膜頭鍍膜」(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之商
標權人,及「表面材料處理之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專
利)、「電子裝置之螢幕表面保護結構」(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僅授權大膜頭公司之加盟業
者使用上開「鐵布衫」及「大膜頭鍍膜」商標販賣上開新型
專利產品。而被告楊婷婷於102年5月13日邀被告翁上涵為
保證人,與大膜頭公司簽訂大膜頭鍍膜技術授權契約書,約
定技術授權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契約有效期限
為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被告2人於簽約
受訓結業後,遂在高雄市○○區○○街○○○○號開設大膜頭
鍍膜高雄三民店,從事技術服務與營利,詎料系爭契約於
103年5月12日屆滿後,被告2人未與大膜頭公司續約及支
付相關授權金,即未經授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10
月31日止(共計1年5月又19日),在上開高雄三民店使用
原告上開商標及專利權,本應賠償1年5月又19日期間之技
術授權金44萬0,827元(計算式:25,000元×17+833元×
19=440,827元),原告願扣除其中10萬元,僅請求34萬0,
82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
0,82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82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102年5月13日與大膜頭公司簽訂大
膜頭鍍膜技術授權契約書,約定技術授權權利金30萬元、契
約期限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而原約期屆
滿後,原告有同意及授權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商標及銷售上開
專利產品,但未曾提及被告要另外給付技術授權金及授權金
之數額,被告每次向原告購買專利玻璃保護貼,都是先付款
,原告才會供貨,被告使用上開「表面材料處理之裝置」(
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專利,每月均支付租金2,500元給
原告,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簽立加盟終止契約證書當天,
即將上開商標之廣告物撤除,是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以前
使用上開商標之廣告物及銷售上開專利產品,係經原告授權
並無侵害翟經元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被告於原契約屆滿後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1年5月又19日,是否未經授權而侵害原
告上開商標及專利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要領
㈠經查,緣訴外人大膜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膜頭公司,於
104年8月間改制為大膜頭企業社)主要從事精密表面處理
鍍膜技術服務,原告李佳芳為大膜頭公司之代表人,原告翟
經元為「鐵布衫」(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
「大膜頭鍍膜」(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之商
標權人及「表面材料處理之裝置」(新型第M000000號專利
)、「電子裝置之螢幕表面保護結構」(新型第M000000號
專利)之新型專利專利權人,又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楊婷
婷於102年5月13日邀被告翁上涵為保證人,與大膜頭公司
簽訂大膜頭鍍膜技術授權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大膜頭公
司技術授權權利金30萬元、契約有效期限為102年5月13日
起至103年5月12日止,嗣原約期滿後,雖未再簽書面契約
,但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簽訂「鍍膜
加盟契約終止書」之日止,期間共1年5月又19日,仍持續
向原告訂購藥水(塗料)、專利玻璃保護貼及使用上開商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鳳簡卷第41~42頁),並有上開商
標專利證書、大膜頭鍍膜技術授權契約書、「鍍膜加盟契約
終止書」可佐(中簡卷第10~25頁、第26~36頁、第81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
1年5月又19日期間,繼續使用上開商標之招牌、海報等廣
告物,及銷售使用原告翟經元上開專利之產品,係未經原告
授權而有侵害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與大膜頭企業社於104年10月
31日簽立「鍍膜加盟契約終止書」,內容載明:被告2人參
加大膜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盟高雄三民店服務契約,雙合
意於104年10月31日終止契約,同時撤除本公司具有商標權
登錄之所有廣告、海報、壁掛性能說明壁畫報,並停止所有
鍍膜相關服務。本公司同時將對外撤除三民店授權與所有廣
告物等語,有該「鍍膜加盟契約終止書」附卷足核(中簡卷
第81頁),而原告翟經元於107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坦承:原合約到期後,雖未再簽書面契約,但雙方有合意要
續約,且被告有持續向原告訂購藥水(塗料)、專利玻璃保
護貼及使用原告的商標等情(鳳簡卷第41~42頁),足見原
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均有同意及授
權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商標,並同意被告銷售使用上開專利產
品,應已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期間繼續使用上開商標
之招牌、海報等廣告物,及銷售使用上開專利產品,係未經
原告授權而有侵害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云云,難認屬實。又
原告上開期間既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商標及銷售使用上開專利
產品,被告即無不法侵害原告翟經元上開商標權及專利權可
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萬
0,82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