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告 蔡文玲

被告 蔡雯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滿足自身貸款需求,不顧上揭風險,基於幫助詐欺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銘祥」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銘祥」。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詐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6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取得2萬4000元。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5-69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89-192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第3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2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2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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