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李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①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④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5日向債權人申請卡友優惠貸款即吉享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貸款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為: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結清之日止。甲方(即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8萬4673元,暨結算至102年10月27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萬1975元及費用1萬7796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及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8萬4673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5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有關遲延利息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經結算至102年10月27日止,未受償之本金為13萬99元(其中一筆為2萬8358元及一筆為10萬1741元),並積欠到期之循環利息7358元及費用1200元,其中本金2萬8358元部分應自102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利息;本金10萬1741元部分則應自102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及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萬8358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本金10萬1741元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150萬元,分60期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並應按月給付本息,且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付即按逾期當期月付金百分之五計付違約金(本件逾期時被告應付之每月應繳貸款金額為3萬1051元,其百分之五為1552元),且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迄102年5月5日止,計積欠本金70萬739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給付1552元之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70萬7390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應給付1552元之違約金。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與原告之法務人員洽談和解,在被告現在的能力範圍內,被告願意給付,但原告要求給付之金額,被告目前無法做到。被告希望最低第一年每個月清償5000元,第二年每個月清償7000元,第三年每個月清償1萬元。被告積欠的款項已經欠很多年,被告是借新還舊的累計下來的金額,被告之前積欠的部分,每個月清償8萬多元,現在因為沒有能力清償,才沒有繼續繳納,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未為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調整額度申請書4份、電腦帳務資料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表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費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靖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