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承翰
楊庭岳謝權松蔡名豐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
張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
3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2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鄒承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權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名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洪振豐 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簽立本票,鄒承翰受託向洪振豐催討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債務,竟夥同楊庭岳、謝權松、蔡名豐與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帶有海口腔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8巷,趁洪振豐獨自徒步返家途中,先推由謝權松、蔡名豐徒手毆打洪振豐,再將洪振豐強押至由楊庭岳駕駛、搭載鄒承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洪振豐載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鹿大橋附近後,改由鄒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權松、蔡名豐及洪振豐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車埕村某處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將洪振豐留置於該處,鄒承翰、楊庭岳、謝權松、蔡名豐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鄒承翰、謝權松及蔡名豐以徒手、楊庭岳持木棍毆打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工具敲打及燒燙等方式傷害洪振豐,致洪振豐受有頭部、雙側上下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渠等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再以眼罩蒙住洪振豐雙眼、膠帶纏繞嘴巴、戴耳機撥放佛經長達54小時,經洪振豐表示願意還錢後,始將洪振豐釋放。
二、案經洪振豐委由 盧永和 律師、 劉威成 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鄒承翰、楊庭岳、謝權松、蔡名豐(下稱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四人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四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四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將告訴人洪振豐毆打後強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陸大橋附近、水里鄉車埕村某處等地,由被告鄒承翰、謝權松、蔡名豐以徒手、被告楊庭岳持木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以眼罩蒙住告訴人雙眼、膠帶纏繞告訴人嘴巴、戴耳機播放佛經長達54小時後,始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洪錦榮 於警詢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108年
2月25日偵查報告、108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7月23日偵查報告、108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匯出資料、GOOGLE地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鄒承翰、楊庭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2月27日被告鄒承翰、楊庭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權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8年2月27日被告謝權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通聯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位圖、被告四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日刑紋字第108002066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6463號鑑定書各1份、108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共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遭關押之地點照片共57幀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91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7頁、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427頁至第437頁、第505頁至第507頁;他卷二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
141頁、第225頁至第27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
327頁至第347頁、第361頁、第377頁至第401頁;偵卷第441頁至第472頁),是被告四人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以信採。又告訴人受有頭部、雙側上下四肢多處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6964號函、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各
1份及傷勢照片共24幀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73頁、第19
5頁至第219之1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四人固否認有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海口腔很重的男生,當時用台語問我『要不要還錢』」、「那個海口腔的男生還有跟我說他之前才剛打死二個關回來而已」、「我有聽到一個海口腔很重的」,被告四人都是南投人不會有海口腔,所以「那個人不是這四個人,絕對不只他們四人」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186頁;本院簡上卷第201頁),如非確有聽聞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案發現場之陳述,告訴人自無刻意誣指他人而為上揭陳述之動機,甚而可為如此詳細之指訴。再觀諸告訴人之頭部、後頸部及下肢均有以高溫熨燙皮膚所致之傷口,且大、小腿及腳指等多處均有遭鐵鎚等物敲擊而裂開,甚至需進行二次清創手術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全身都是燙傷」、「他們不知道用什麼東西」、「絕對不可能是煙頭,他們可能把鐵弄燙之後,一直弄我身上」,腳趾、小腿等傷勢「應該是用鐵鎚敲的」、「因為徒手不可能打到傷口都裂掉,應該都是拿棒球棍或鐵鎚之類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0頁),並有上揭傷勢照片可佐,顯見當時確有以徒手、木棍以外之物品傷害告訴人之情形,然參以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有以徒手、雙腳或持木棍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1頁),亦見現場確有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不詳之工具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四人供稱「確實沒有其他人」,顯係為刻意掩飾該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而與事實不符,難以為參。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鄒承翰,與被告鄒承翰並無債務糾紛,前稱其與綽號「旱馬」即被告鄒承翰間因債務糾紛而遭毆打等陳述,係因友人交代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且其為避免再度被綁走,故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5頁至第19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然告訴人對於與被告四人究係有無債權債務糾紛,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何者為真,已有可疑。且此部分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能否逕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本院第一審審理,亦均不曾對於犯罪事實認定其與被告鄒承翰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事表示意見,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業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告訴代理人亦未對此部分有所爭執,況於聲請檢察官上訴時,告訴人亦僅表示因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對於被告四人與其並無債權債務糾紛等事隻字未提,是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始為此部分爭執,其動機理由為何,更顯可議。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被告四人未向其催討債務,復謂被告四人過程中曾提及告訴人朋友先前欠錢而簽本票一事、「我有跟他們解釋過,這筆錢不是我欠的,你們要去找那一個人,錢我完全沒有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4頁、第196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四人究係有無向其催討債務所述已有不一。實則,告訴人亦自陳其前曾因友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而簽發1670萬元之本票,且被告四人向其表示要1800萬元時,亦有提及此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應該是債主找他們來處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頁至第
197頁),足見被告四人確係因債務糾紛而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還款一情為真,告訴人此部分所陳自難為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由被告四人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強押告訴人上車,並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以催討債務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四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二)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為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四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四人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車程村某處後,始另行起意分別以徒手、持木棍及不詳工具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因其等著手行為不同一,而該傷害罪復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仍應認被告四人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原審認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四人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謝權松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被告四人於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警察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3月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9001997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則被告四人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四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權松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四人所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四人係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並先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水里鄉車程村等處後,始另行起意由被告鄒承翰、謝權松、蔡名豐以徒手、被告楊庭岳以木棍、不詳成年男子以不詳工具傷害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審誤認本案行為人僅被告四人,係被告四人以毆打、菸頭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且認被告四人所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為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所為之接續一行為,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主張本案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青壯年,因債務糾紛,不循以正當管道解決,竟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等方式,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高度危害,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渠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顯值非難,並參酌被告四人於本案各自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及被告四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鄒承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庭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權松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名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7頁109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未扣案之木棍、眼罩、膠帶等物,雖係被告四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認係被告四人所有,且目前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