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仁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8月20日109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23日110年06月0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99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4月22日110年0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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