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29號原告 谷合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古壁松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且法人之下亦難認有非法人團體存在,故理論上難認該公司之各地區營業有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基於便宜之理由,皆認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6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65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看法相同)。實務上亦均肯認包括被告在內之施工處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施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施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等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7,460萬元標得被告之「新豐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因兩造間就第三-1期及第三-2期逾期罰款履約爭議,經經濟部協處後,被告同意就第三-1期展延3日、第三-2期展延151日;其後被告於
106年10月17日又同意第三-2期再展延15日,故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延長工期共計183日,致原告衍生管理費用及必要費用共600萬8,16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費用,並得與被告依約扣罰之違約金
465萬6,162元抵銷,因此被告對原告扣罰465萬6,162元,顯有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又原告本已依約完成「外牆1:3水泥砂漿貼丁掛磚」,被告卻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變更協議書,直接減扣結算款309萬7,458元,並要求原告重作,亦有不當得利,而應予以返還,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業已言明:「本工程如經甲方(即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者,展延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工期展延而衍生之相關費用。再者,管理費屬於報酬之一部分,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就原告施作之「外牆1:3水泥砂漿貼丁掛磚」工程,乃因原告施作不符規定,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原告主動向被告請求免予重作,而以防水漆提升防水功能,其自願放棄該工項之工料費用309萬7,458元,並提升保固期間為10年,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之情形,故被告對該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遑論縱有脅迫情事,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以其對原告得請求因工期展延而生之相關費用600萬8,165元,故被告扣罰465萬6,162元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本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處M-GE70人孔與大門柱基礎位置衝突造成搬運道等主要徑工程無法施作(11日)及新竹區處辦理涵洞外側與M-GE70人孔間之管路施作而影響原告搬運道施工(3日),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H.7⑼「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經甲方(即被告)認定者」之情形,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4日;另因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工,影響主要徑工作施作,符合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F.11⑻「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規定,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日;另依經濟部履約爭議協處報告建議方案,被告就第三-2期之爭議案項次6至19同意展延151日;另因臨時用電供應不及導致延宕,被告同意給予展延工期15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4日、106年10月17日先後以中區字第1043516697號函、中區字第1043517251號函及中區字第1060014489號函及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22日後續協商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5、367、371、373至374頁)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83日相符,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本件因上述工期展延183日,因而支出管理費用及必要費用共計600萬8,15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本院要審酌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有無理由。
2.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47、1714號判決見解同此)。又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看法相同)。是依民法第27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者,須有:⑴情事變更、⑵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⑶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⑷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而符合上開要件後,法院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指被告)以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第壹、1條約定:系爭第6條有關展延工期補充規定:本工程如經甲方(即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者,展延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其他費用。依上述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發生工期延長之事實已有預見,並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原告既身為專業有經驗之營建廠商,其既以統包方式承接系爭工程之施作,自非無從預料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因系爭契約所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延展之可能,更為原告列入風險評估之範疇。更何況,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時,均再次向原告表明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壹.1條約定,經其核准展延工期者,展延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其他費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上述因工期展延所衍生之必要及管理費用云云,即非有據。
3.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同此看法)。原告雖以上述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上載明為「系爭工程專用」,況被告係就不同工程分別招標、訂約,並非契約各條款適用於不同之公共工程。再者,系爭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經公開招標程序訂約,於投標過程中,包含原告在內的投標廠商對該條文均無異議或請求解釋,並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工期展延並非僅單方限制或剝奪原告之權利,對於被告之權利亦有所限制,故本件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補充規定第壹、1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4.遑論,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或通知廠商給付。而原告因違反系爭承攬契約而遭被告依約裁罰465萬6,1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可依約與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為抵銷。是原告主張縱為真正,其事後主張以上述費用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被告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故其扣款即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於法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以被告直接減扣結算款309萬7,458元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1.被告先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區字第1038105965號函通知原告因外牆磁磚之材質不符合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使用規定要求,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倘發現乙方(即原告)所做工程有不符合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作」之規定,請原告依約拆除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嗣又先後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9日以中區字第1038110578號函、中區字第10480000379號函通知原告因外牆磁磚之材質不符合建築工程材料設備使用規定,前已函請原告依約拆除重作,但原告仍未處理,請原告儘速辦理,否則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5條規定以不良廠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原告則於104年2月4日提出陳情書指出:本工程主體工程第三期契約工期於103年11月20日即到期,為積極趕工,外牆二丁磁磚材料採購時因忽略契約設計說明書之規定,且未能完全符合材料送審程序,待送試後才發現材質未能符合舊版CNS修正後磁磚吸水率1%以下之規定(本工程送試結果為6~7%之間),已為時已晚,目前現場外牆磁磚皆已完工,因原告管理不當而造成被告之困擾,原告甚感愧疚。針對被告提出打除重作之方案,雖符合契約規定,但原告基於誠信原則,原告願意吸收該外牆二丁掛磁磚所有工料費用共300多萬,即建議該項目被告同意不計價收受,且原告仍負該工項之保固責任,並請被告同意在二丁掛外牆全面噴塗防水劑以達1%以下之吸水率。外牆二丁掛磁磚之保固期延長為10年(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嗣於104年3月18日系爭工程第15次趕工會議中,雙方協議採取原告提出之方案,即「外牆1:3水泥砂漿貼丁掛磚」工程所有工料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計價收受,故該工項費用309萬7,458元應予減帳(見本院卷一第39
1至395頁)。依上述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施作「外牆1:3水泥砂漿貼丁掛磚」工程時,確有外牆磁磚之材質不符契約之情形,且被告已依約請求原告拆除重做,是原告主動提議以不拆除重作,由原告於外牆磁磚全面噴塗防水劑,原告願意自行吸收工料費用,由被告同意不計價收受之方式處理,而經兩造達成協議依原告上述提議方式處理,則被告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2.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要脅將原告刊登公報停權,而主張其意思表示遭脅迫云云,然依上述資料可知,被告從一開始就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因原告遲不處理,被告乃表示將依約以不良廠商處理,原告始主動提出前開處理方案,並無原告所指遭被告脅迫始提出上述方案之情形。原告又未能舉證敘明遭被告人員以刊登公報脅迫之情形,本院已無從認定其所述為真正。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9萬7,458元,並無依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10萬5,61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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