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7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告 鄭君健
楊美華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增光寺
魏政榮 陳辜冠 黃乙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所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先行調解程序,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5,210元【計算式:5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1,096元×6187/58600=1,305,210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為前開補繳與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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