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則為甲○○之妹。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三九九之十八號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背瘀傷,右手第四指二處擦傷之傷害。丙○○與甲○○爭吵後欲離去時,乙○○即追出並指責丙○○之不是,丙○○一時氣憤,竟另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遂用力將乙○○推倒,致乙○○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左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告訴人等受傷之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係屬各別犯意,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公訴人認被告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其所犯前開二罪,雖構成要件相同,然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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