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妻 林惠珍 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指定伊為登記名義人,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建號一○五二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以伊名義完成登記。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坐落台北縣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六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惟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已分割為二三七之二六號(下稱二六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及二三七之五四號(下稱五四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二筆,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作業時,卻將二六號土地面積誤載為一一二平方公尺、五四號土地面積誤載為六三平方公尺,及在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漏未記載其基地已分割為二筆土地之事實,且分割出之五四號土地上亦無記載有建物,致林惠珍購買時信任地政機關所登記:「建物基地坐落: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六號。建物構造:本國式四層樓房。面積: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二三七之二六土地地目:建。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而買受。詎八十四年七月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區域土地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有上開之錯誤,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辦理更正登記,伊始知上情。嗣經追查,發現乙○○於七十七年六月七日,將同基地之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同棟之一樓出售與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均應明知該棟房屋之基地在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惟竟移轉登記為二分之一,顯然應將移轉與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於甲○○。依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得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就坐落系爭五四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再由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向乙○○價購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屋,係經他人仲介而成,兩人間素昧平生,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林惠珍與乙○○間買賣如有糾紛,亦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乙○○另以:伊係信賴登記出售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其後地政機關發現辦理分割登記面積錯誤,亦與伊無關,且伊現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卷附兩造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不動產坐落標示:「土地標示: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貳參柒之貳陸地號、面積壹壹貳平方公尺、持分肆分之壹。」。而林惠珍向乙○○買受二六號土地,因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先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發生二六號土地與五四號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致將二六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公尺者,誤載為一一二平方公尺,使林惠珍向乙○○購買之面積有誤情事,雖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為憑。然上訴人亦自認購買時因地政機關在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漏未記載基地尚有系爭五四號土地,而系爭五四號土地亦未記載有系爭房屋之建號,致伊不知尚有系爭五四號土地亦為房屋之基地之事實。因此,林惠珍所買受之土地應僅為二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已,自不能援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而任意解釋林惠珍所買受之土地亦包括五四號土地在內。則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買賣契約,請求乙○○給付五四號土地,已失依據。至於上訴人所登記之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嗣後因地政機關更正錯誤,而造成減少之損失,為另一問題,非關於本件之請求。上訴人既無權利請求乙○○給付系爭土地,則其無論以系爭買賣之指定登記名義人代位乙○○向被上訴人甲○○請求塗銷登記,或係伊受林惠珍之委任,以買受人林惠珍代位乙○○向甲○○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之主張,均失依據。上訴人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後再由乙○○移轉登記於伊,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房屋之基地,係指房屋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市面上房屋及其基地同時成立買賣者,就基地部分,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以此標準,認定其買賣之範圍,始合買賣契約之真意。查林惠珍所買受系爭房屋之基地,其實際範圍究竟何在,有無包括五四號土地,未見原審詳查明確認定,遽以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不動產坐落標示:「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六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以之認定林惠珍買受者僅係二六號土地,與買賣契約之真意不無違背。茍林惠珍買受之系爭房屋,亦占用五四號土地,能否謂上訴人無權利請求乙○○給付五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無權利請求乙○○給付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進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固論斷,上訴人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不能准許,但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並非明確,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