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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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性格即出現異常狀態,不僅性慾強烈,並常購買各式各樣之性輔助工具,甚且於生殖器入珠,致為性行為時導致伊下體流血及難以忍受之疼痛等現象,已非一般夫妻雙方性生活不圓滿,不協調或對性生活之期待不一致之情形可比擬,而屬絕對無法忍受之傷害行為,在性質上不可避免的有經常性,致伊受有肉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迷信於鬼神,鎮日疑神疑鬼,常常不明究理帶伊前往算命,並稱伊為鬼神附身,需做法以消弭災害,而要伊喝下符水,又指稱伊身後跟有二鬼,強迫伊母回答是否曾墮胎,並進而要求伊母由神祇做法,以免影響被上訴人家庭風水;另一再更改其姓名,亦見其迷信程度已非一般常人可比。伊信仰佛教,對於被上訴人遇事則去廟裡問神、改風水等迷信行為,已令伊不堪其擾;被上訴人又一再指稱伊有外遇,並走告親朋好友,使伊失去親朋好友之信任,連伊父母都不諒解,已嚴重損害伊之名譽,而其竊聽電話、恐嚇第三者之行為,造成兩造間喪失互信之基礎,實難以維持婚姻;且伊係因不堪肉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始與被上訴人分居,並無外遇或第三者介入之情事,被上訴人由於常前往大陸經營事業,心態難免有不安全感與失衡之處而疑心重重,造成伊困擾非常,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伊及自己之不信任已危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精神上亦遭受極大之痛苦。又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工廠負債累累,加以被上訴人之異常性格,無法給予兩造所生之子 王寬明王毓慶 良好榜樣,反致影響其人格之健康發展;而伊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有儲蓄,生活單純,加之二子本亦均由伊照顧,二子歸由伊監護,應屬對子女最佳利益之安排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長子王寬明、次子王毓慶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以性輔助工具及入珠行為,上訴人片面指稱伊有迷信鬼神情事,不僅全屬上訴人刻意渲染,並非實情。況上訴人亦自 陳伊 至台南縣新市鄉三皇宮係偕同伊母前往,可見有關信奉神明之事應係本件當事人雙方之長輩,亦即伊母祈求闔家平安而為之意思,伊現年僅三十餘歲,正戮力於事業,衡情實不可能有上訴人所誇大渲染之鎮日迷信鬼神情事。矧依憲法規定,人人有信仰之自由,伊雖不否認曾偶至台南市天公廟祈福,而天公廟係台灣一般民間所普遍信仰之道教,乃係正教,並非邪教,且宗教和感情一樣,皆極具主觀特質,並不能訴諸於一般之理性,殊不能以上訴人信奉佛教,而伊長輩或伊信奉漢民族之信仰,即謂伊對上訴人有施加精神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伊曾發現有訴外人 郭天佑 寫給上訴人之信件,內容甚為曖昧,基於保護上訴人免受他人挑弄及維持家庭免於破滅之意念,僅曾持該信件影本秉告岳父 王鳳培 ,此舉亦全係基於合理之存疑及尊重長輩起見,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反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生殖器入珠情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王 羅玉枝 知悉被上訴人入珠,是由上訴人之告知,乃係傳聞,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訴人之請求,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入珠,亦據該醫院鑑定稱:「患者陰莖皮膚上有二處疤痕,一在龜頭冠狀溝(可能是以前行包皮環割手術之疤痕),一在陰莖背側約○點五公分,在陰莖背側三點鐘方向有一個○點五×○點五公分之硬塊,無法判定此硬塊是否入珠,如要進一部判定,需將硬塊切除後送病理切片檢查」。此有該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成附醫泌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可憑。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入珠之行為。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再度作病理切片檢查,惟其因素甚夥,不能據此推定被上訴人確有入珠行為。次查,上訴人陰道疼痛、出血一節,僅有上訴人之母因上訴人之轉述而得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女性陰道流血、疼痛之原因非僅止於配偶入珠一端,故縱使上訴人主張陰道流血、疼痛屬實,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之生殖器入珠。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生殖器入珠使其受有肉體上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被上訴人雖自認「反訴被告(指上訴人)有告訴我,性行為之後,下體會流血,會痛,我告訴他大概太乾了,我也有發現她下體流血」「(反訴被告告訴我有)三、四次有吧,都是行房之後」等語。惟當時上訴人既未反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即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受有何身體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再查,被上訴人相信相命、風水、改運,並以之為精神寄託,雖然難以現代科學檢驗其對錯,但卻是宗教所以為宗教的原始本質,不應輕率視為迷信或無知。被上訴人信仰台灣民間宗教,從事相命、風水、改運之宗教活動,與上訴人信仰之佛教雖不相同,但與上訴人同樣受憲法保障。上訴人以其信仰佛教,對於被上訴人遇事則去廟裡問神、改風水等行為,即認受被上訴人之虐待。又對於上訴人求神、找乩童作法、喝符水等宗教活動,均屬於宗教自由之範圍,已如前述。但對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喝符水、至廟中作法及要求上訴人之母作法,並無以言詞、行為強迫王羅玉枝及上訴人。上訴人既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其不願喝符水,對作法事、改風水亦加以配合,此情豈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之虐待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之改名,悉依有關姓名條例規定辦理,為其應有之權利,縱其改名頻繁,亦不能憑此遽認其精神上有何虐待上訴人之情事。另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主張被上訴人有何誣指伊外遇情事,迨於第一審法院函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訪視時,被上訴人於私人談話之場合,對社工人員稱有第三者介入,致兩人感情有變,但為了保持雙方關係他未正式向配偶攤牌,希望妻子回心轉意,維持和好等語之後,上訴人始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有外遇,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八六南社福字第九○二五六號函所附訪視紀錄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訪談紀錄上之記載表示:那是與社工員私底下之談話,曾要求其不要將此點記載云云。依據上揭訪視紀錄,被上訴人從未質問上訴人離家出走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第三者介入,亦未以此相辱,使其精神上難堪。且上訴人之父王鳳培證稱,被上訴人拿信給我看,說我女兒有了外遇,我看了信非常生氣,隔天就到台南來找我女兒,女兒對我大哭,說明主要係要刺激被上訴人,讓他回復正常男人的心理狀態;我找來 郭天祐 ,他說是上訴人拜託他寫這封信,要去刺激被上訴人回復正常男人的心理狀態,……之後,我認沒有什麼大問題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依據訴外人郭天祐寫給上訴人之信函,其內容提及:「其實早期還沒對你or你對我投入感情時」、「因為只有你知道,因為你愛我,亦因為我愛你」「我只希望你不要在(再)受傷害了,因為我實實在在捨不得你受傷,我想愛是相互付出的,若我不愛你的話,我也不必說那麼多,那麼怕你受傷害,今天就是太愛你了,所以我無法接受你受傷害」、「我愛你」等語,既涉及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感情話語,被上訴人看見該信函,認兩人感情有變,顯非出自己意,憑空虛構,應有正當合理懷疑,其以此向上訴人之父詢問,尚非無稽。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親朋好友走告該事實;至被上訴人竊聽電話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無非欲搜尋相關證據,其行為雖非妥當,亦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加精神上虐待。末查,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另兩造信仰不同、被上訴人經常改名及曾向社工人員表示上訴人有第三者,均難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以被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一再希望上訴人回家;又於台南市社會工作員訪視時,被上訴人亦表示:「伊為了保持雙方關係,……希望妻子能回心轉意,維持和好……不願離婚,為了家庭的和諧圓滿,他等待妻子回頭」等情,有個案工作記錄附原審卷八三頁起可稽。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恩斷情絕之程度。上訴人憑一己主觀之見,空言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可取,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非有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將兩造所生長子王寬明、次子王毓慶交由其監護,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曾自認,上訴人曾告訴伊,性行為之後,下體會流血,會痛,……伊也有發現她下體流血,……上訴人曾告訴伊有三、四次,都是行房之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惟原審卻認定上訴人陰道疼痛、出血,僅有上訴人之母因上訴人之轉述而得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與卷存資料不符。又被上訴人之陰莖皮膚上有二處疤痕,一在龜頭冠狀溝,一在陰莖背側約○點五公分,在陰莖背側三點鐘方向有一個○點五×○點五公分之硬塊,無法判定此硬塊是否入珠,如要進一部判定,需將硬塊切除後送病理切片檢查。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成附醫泌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於陰莖入珠,僅需進一步鑑定將硬塊切除後送病理切片檢查即知,並非無法鑑定。原審未為進一步鑑定,即謂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入珠之行為,且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生殖器入珠使其受有肉體上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不無速斷。茍被上訴人之陰莖入珠導致上訴人於性行為之後,下體流血、會痛,是否不構成對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之虐待,而導致上訴人因之拒絕同居﹖是否需被上訴人再以強暴、脅迫方式為性行為,始得認上訴人受有身體上難以忍受之痛苦﹖非無研求之餘地。何況原審於反訴部分已認定,上訴人所指於行房後會下體流血,堪可採信,在此種情況尚未改善之前,應有不宜於同居之事由,上訴人之拒絕同居,自非無正當理由云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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