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乙○○
辛○○庚○○○
丙○○
丁○○
戊○○
己○○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乙○○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辛○○、庚○○○、丙○○、丁○○、戊○○及己○○,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建面積○‧○七六八五五公頃及同段九七三地號建面積○‧○二五九八七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伊與上訴人乙○○、辛○○各為四分之一,其餘上訴人庚○○○、丙○○、丁○○、戊○○及己○○(以下稱庚○○○等五人)各為二十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迄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乙○○另以:兩造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乙○○辯稱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為其他共有人所否認,且其所舉證人 李永春 、 陳長燦 、 李玉川 、 盧繁榮 亦均不能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系爭土地兩筆相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皆相同,兩造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其北邊與既成道路(都市計劃寬度十二米)間隔一長條狀之國有土地(即同段九六九號),該國有土地現由兩造合併使用,而由該部分道路出入,其餘三面則與第三人土地相連,現土地上除西北邊一小部分為第三人占用外,其餘由共有人庚○○○、辛○○、甲○○及乙○○之房屋分別占用,除庚○○○之房屋為RC造樓房外,其餘部分皆為磚木造或鐵皮造平房或樓房,且呈不規則分布,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爭執甚烈,如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使分得東半邊土地者,面臨道路較分得西半邊土地者為寬,且土地縱深亦較短,以系爭土地位於太保市往嘉義市之十二米寬要道,臨近道路之土地價值顯較裏地高,該分割方法自非公平合理,亦不利於使用。另乙○○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提分割方法,因須浪費約三十坪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將庚○○○等五人(原判決誤載為辛○○)應分得土地分為兩地,且為渠等所反對,此分割方法亦難謂妥適。而原審前審所採分割方法,與第一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相似,但為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相當,參以系爭土地東西兩側地形不規則,中間部分呈長方形,地形較為完整,乃將其北邊面臨道路之寬度拉近,並使分得中間者之寬度較兩側者為窄,即中間二部分各為九米,東側部分為十二米,西側部分為十一米餘;且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集中一處,便於利用,不致造成畸零土地之浪費,對全體共有人皆有利,自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審前審所採分割方法分割,雖有部分乙○○之房屋須拆除,然屬鐵皮或磚木造房屋,價值不大,且其興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發回更審後又同意此分割方法。另訴外人占用系爭土地西北邊一小部分,將來亦可請求返還。綜上所述,爰依原審前審所採分割方法分割,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七五四公頃及E部分面積○‧○一○六七九公頃分歸願繼續保持共有之庚○○○等五人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七三六公頃及F部分面積○‧○二一○○一公頃分歸辛○○取得;C部分面積○‧○○三三公頃及G部分面積○‧○二五四二三公頃分歸甲○○取得;D部分面積○‧○一二一九七公頃及H部分面積○‧○一九七五二公頃分歸乙○○取得。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之甲○○、乙○○,應以原審斟酌各方意見及乙○○、甲○○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認為合理之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各補償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之庚○○○等五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五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辛○○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以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符合其應有部分始為適當,且土地價格之高低,亦應以其使用價值為標準。經查乙○○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法而分得之土地,其地形不規則,不似甲○○、辛○○分得之土地般方整,西北邊有一小部分為訴外人占用,且縱深達四十公尺,亦較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為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乙○○分得之土地使用價值,能否謂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使用價值相等,即不無疑義。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僅憑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大小,決定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之共有人應以前揭所述金額,補償分得部分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之共有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