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訴訟代理人 陳海燕
李錦富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編定為八十三年板橋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已搭蓋建物使用,乃自八十四年起改課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復勘,認為本案土地確有搭蓋建物以供停車場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案可稽,惟嗣經原告至現場拍照始得知被告及地政機關,將同段非原告所有之六九一地號土地誤為原告所有之六九二地號土地,此有現場照片三幀可稽。二、次查系爭土地原告前與第三人 游光祥 等五人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經登記在案。故原告就該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已受限制,且該系爭土地因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未施予耕作亦未作任何使用而閒置經年,果如勘查紀錄所載,則原告即得以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租地使用目的為由,主張不受該租約效力之拘束,依法收回使用,此種結果對原告益為有利。三、再查該六九一地號土地係第三人 邱創豐 所有。其面積較諸緊鄰其側之原告所有六九二地號土地,足多三倍有餘。而依耕地租約登記簿內之標示原告所有六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僅○‧○二六八公頃,且依上開地籍圖謄本所載比例尺換算原告所有土地臨街幅僅為十公尺餘,而停車場建物臨街正面幅卻已遠超逾十公尺,該一停車場之建物本體,顯係搭蓋於緊鄰原告所有土地旁之六九一地號土地上。足證被告勘查紀錄確係錯誤。四、末查,財政部訂頒「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用地案件之調查務求客觀翔實,必要時應加派其他稅務人員會同辦理。」、「進行調查時,並應有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負責人或代理人在場。」本件被告所為之現場復勘紀錄,因欠缺原告在場指認,以致發生誤認,詎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並未命被告會同地政機關、原告或同段六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實地勘查以確保地政機關勘查之正確性,而遞予維持原處分。實未符行政救濟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旨。而無原告一再指陳勘查土地錯誤等情。五、綜上所述,被告逕為錯誤之調查在先,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嗣又不予適當調查在後,致未能查明真相,均有違誤。原處分及各決定,尚難令人甘服,爰請判決予以撤銷,並通知證人邱創豐、游光祥等到場作證,以明事實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五北縣板地三字第三三五九號函送板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以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經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已搭蓋建物使用,已不合課徵田賦要件,乃自八十四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一六、○八○元,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皆為耕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免徵地價稅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編造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登記清冊」,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府工都字第五九○八五號函辦理,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已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追溯自八十四年起改課地價稅,至所稱系爭土地迄今仍作耕地使用乙節,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復勘,該土地上並未供耕地使用,且確有搭蓋建物以供停車場使用,此有現場照片附可稽,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惟原告會同該機關人員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勘查結果,發現停車場係搭蓋在第三人所有同段第六九一地號上,因現場雜草叢生,致前次復勘結果與本次不符,為此請依法判決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八五北縣板地三字第三三五九號函送板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土地清冊,以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經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已搭蓋建物使用,不合課徵田賦要件,乃自八十四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地價稅
一六、○八○元,並發單補徵應納稅額,固非無據。惟原告訴稱:伊至現場拍照,發現現場所搭建之停車場並非在其所有國光段第六九二地號土地上,有照片三幀可資佐證等語。查系爭土地毗鄰第三人邱創豐所有之同段第六九一地號土地,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雜草叢生,界址不明,而原告所有之同段六九二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二六八平方公尺,依地籍圖所載比例尺換算,其臨街正面僅約十公尺,較之該停車場度小,參以被告於本院受命評事調查時對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十幀,不爭執等情以觀,在在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搭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原告所為主張,洵非無據。被告遽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計徵地價稅,尚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疏略,爰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