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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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地號建○‧二五三一公頃,應有部分三千分之十及同小段八○一之三七地號建○‧○○五三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號三三六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四層樓房(下稱三三六號建物),係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所有權,該建物所屬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地上建物之從物,伊依法取得該地下室所有權。被上訴人竟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該地下室遷出,將之交還予伊。如認該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占用伊之土地,亦無正當權源,伊亦得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室遷出,交還於伊,並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下室,交還土地並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給付伊二千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關於先位聲明全部及備位聲明之拆除系爭地下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係伊二人出資建造,有獨立之牆、門、屋頂、廁所,並與高雄市○○路○○○號地下一層(面積一八四三平方公尺)相通,並非三三六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該地下室屬伊所有。又系爭地下室之基地,係伊提供土地與人合建而取得,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該基地,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應視伊已取得法定地上權。縱認上訴人係買受三三六號建物之房地,亦應推斷上訴人默許伊承租其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反訴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室之基地遷出、交還基地及給付損害金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屬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分之十、同小段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其上三三六號建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三六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地下室,位於三三六號建物下方,所使用之基地,係上訴人拍定取得之前述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未經保存登記,其外觀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八○一之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下室相連貫穿為一體,其結構屬鋼筋混凝土建造,四面均有牆,上有樓板,內設有樓梯、廁所,並有獨立通道對外聯絡,該通道出入口位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旁,無法利用三三六號建物或二五四房屋進出該地下室,已經第一、二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地下室與八○一之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下室,外觀上既屬一體不可分,四面有牆,上有樓板,足以避風雨,內附設樓梯、廁所,並有固定性、永久性,且無需利用其上方之三三六號建物及二五四號房屋對外聯絡,而有獨立之出入通道,得與其上方之三三六號建物及二五四號房屋分離而獨立,依社會觀念顯已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客體,自係獨立於三三六號建物及二五四號房屋外之另一定著物,並非高雄市○○路○○○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系爭地下室,未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一併查封公開拍賣,亦有上開執行卷足稽。系爭地下室,既非上訴人所拍定三三六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復未經高雄地院執行處一併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自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云云,尚無足採。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時應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查三三六號建物及二五四號房屋,均係高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殿建設公司)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零一號、八一七號、八二三號等土地所有人籌組成立之合夥組織小港第一零售市場新建委員會於該等土地所建造市場房屋之一部分,因 林宏俊 參與投資,而以其名義為起造人請領建造及使用執照,並保存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高殿建設公司負責人 陳健星 ,及證人林宏俊、代書 邱國山 結證屬實,並有三三六號等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三三六號建物係由林宏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所有,該三三六號建物之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十及同小段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亦由前開新建委員會之地主 陳志銘王林純純 等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所有,亦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前開地下室(包括系爭地下室),原非前述新建委員會規劃建造之一部分,係被上訴人另行出資,由該委員會建造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未移轉所有權等情,亦據證人陳健星、邱國山結證屬實。小港第一零售市場新建委員會既在其身為地主之委員所提供土地興建市場房屋、建造地下室,於興建完成後將其中三三六號建物暨其基地八○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十及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所有,將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地下室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而未移轉所有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推定被上訴人乙○○默許小港第一零售市場新建委員會繼續使用系爭地下室所占用之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雙方就該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其後上訴人拍定取得該土地,該租賃關係即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小港第一零售市場新建委員會之間。又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地下室,乃出於小港第一零售市場新建委員會之交付並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地下室之基地遷出,將該基地交還,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均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地下室之基地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筆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自同小段八○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八○一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經由 吳永宗周國煙 等十六人,移轉登記予陳志銘、王林純純、 劉興杰 三人共有。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自八○一地號分割而出後,劉興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林純純,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陳志銘及王林純純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八十二年一月八日再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分割後之八○一地號土地,其中王林純純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千分之十,亦同樣輾轉經由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一審卷四六至四九、一六六至二二六頁)。原審認定系爭地下室及其基地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原同屬合夥組織之小港第一零售市場新建委員會所有,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所為認定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屬前開委員會所有部分,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不符,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合夥並非權利主體,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未調查審究「小港第一零售市場新建委員會」之合夥人究為何人,遽依前開理由,認定系爭地下室及其基地八○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原同屬合夥組織之委員會所有,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89 號(87.02.17)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1949 號判決(88.08.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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