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生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被上訴人光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新吉 訴訟代理人 黃季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將其高雄更建工程處三○○MT\D硝酸工廠設計建造工程(下稱稱「高雄工程」)及新竹硫酸工廠建廠工程處四○○公噸\日硫酸工廠設計建造工程(下稱「新竹工程」)委由伊承造,分別簽訂工程合約,伊已依約建造完成,並經驗收完畢。惟因承造期間,由於物價波動劇烈,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後段約定,合約總價如因物價波動,得依政府法令規定調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計算「高雄工程」工程款應調整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新竹工程」工程款應調整二百七十一萬零二百十八元,合計為四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屢催給付,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造之「高雄工程」、「新竹工程」,已依約完工,並經伊驗收完畢,伊亦已依約清償全部工程款並無積欠工程款情事,兩造間上開工程合約之互負債務均因兩造已依約履行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憑其主觀認定,未經伊驗估同意,逕行調整工程款,與上開兩造之工程合約所約定內容不符,所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造上訴人之「高雄工程」、「新竹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規定日期完成建造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亦已依工程合約所約定驗收結算總價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四億四千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二億七千八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完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稽,堪信屬實。按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規定有明文,且於各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各該條例自公布日執行以各該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為有效期間,前者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制定公布,後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制定公布。查「高雄工程」合約第四條載:「合約總價:全部合約總價計四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整(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本工程所需材料、人工、機具、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本工程應繳之稅捐等均包括在總價之內,如因物價波動達政府規定標準,得依政府法令規定調整」;「新竹工程」合約第四條載:「合約總價:全部合約總價計新台幣二億六千八百萬元整,……本工程所需材料、人工、器具、工作所需一切設備及本工程應繳之稅捐等均包括在總價之內,但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如因物價波動,得依政府法令規定調整」,且各該工程合約中並依工程性質分列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有工程合約可資憑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高雄工程」、「新竹工程」工程合約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而請求調整工程款,即無不合。又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之意旨,既應於依約定日期完工始有調整合約價款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完工驗收後,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自屬適法。上訴人所謂,工程合約均已依約完工交付驗收、付款完畢,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查「高雄工程」合約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當月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指材料基準月之指數)為一○○點○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指工資基準月指數)為九七點九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台灣地區歷年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表足憑,該工程計分二十七期給付工程款,每期給付之工程款之總額,及其中材料費、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亦有上訴人簽發之支出傳票可據,上訴人給付當期工程款之材料、工資指數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亦有上開指數表足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㈠附註3、4,其調整金額詳如附表㈠調整金額欄所示之數額,計四千五百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五元。同樣,「新竹工程」合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簽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調整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計二百七十一萬零二百十八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四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為中華民國八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依此,機關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材料、工資價款依物價指數、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規定之比例時,須經驗估後,始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所謂『驗估』,當指材料、工資價款漲幅之驗估而言。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材料、工資價款漲幅業經驗估,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指之驗估,係被上訴人預估工程進度先期向伊請求撥款,伊依各該單項預算並載明材料與工資之價款,就工程估驗表上所載之預估施工之工程予以估驗,按被上訴人所舉之各該價款,以百分之九十金額撥付之;非被上訴人請求調整之系爭工程款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乙、貳、三、),觀諸卷附工程結算及付款記錄、請領工程款記錄、工程估驗表、請款書,似非全然無據。又廠商須依約定日期完工始有調整合約價款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完工交付驗收後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撥付各期估驗工程款,又何能為材料、工資價款漲幅之驗估﹖即被上訴人提出為證據之工程款明細表,其上載有上訴人之核對意見,其中且有上訴人認為「進口設備不應列入物價指數調整」、「吸收塔製作部分應列入工資調整」等之記載(見原審四○八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乃原審就上訴人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當期工程款之材料指數,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為據,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高雄工程」工程款最後一期(第二十七期)係八十三年九月,給付「新竹工程」工程款最後一期(第十三期)係八十三年六月(原判決附表㈠、㈡)。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三年十月編印之第二八二期、第二八六期二份「物價統計月報」(證物外放),關於台灣地區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二者指數並不相同,前者以七十五年為基期,後者以八十年為基期,依此計算之物價漲幅,亦有差異,後者之首頁並載有『自八十三年十月份起台灣地區行業別中間投入(產出)物價指數更換以八十年為基期』等字樣,若此,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三年九月份編印「物價統計月報」之物價指數,似仍以七十五年為基期。果爾,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調整工程款,亦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三年九月份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載之物價指數為基準,而此並非不能調查審認。原審就此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第二八六期之「物價統計月報」內附台灣地區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為計算(見原審卷上證七-外放),殊欠允洽。本件事實既尚未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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