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其「馬桶水箱之洩水控制裝置」係包含連通高低管接頭,其形狀為一橫管,連通兩端為一高一低之接頭,低端下方連通外徑帶螺紋之外接管,外接管銜接至馬桶,利用此一高一低之兩端以控制洩水量之大小;母子手把開關,子手把開關之桿軸穿套在母手把開關之中空桿軸內,俾母、子手把開關能在同一軸原點內各自扳動及各自控制下方連通之高低管接頭兩端洩水口之開或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專肆二一五○三字第八四一一九八號專利審定書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九一五○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 劉秀靜 以本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有違行為時(以下同)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八十年十月七日核准專利在先之第00000000號「馬桶水箱兩段式沖水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六○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型應無「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亦非「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同法第九十六第一、五款之規定。二、原告提出第0000000號「雙段給水低水箱露水器(第一案)」之主要原因,在證明以把手控制高低水位之洩水構造為習知者;排水管有高、低出水口為習知者。是以,該引證案之獲准之專利範圍,不是涵蓋所有「以把手控制高低水位之洩水構造為習知者;排水管有高、低出水口者」,而是在「該把手之構造,及洩水管之構造」。其原因是以手把控制高、低出水口之構造早已揭示在第0000000號案中。故本案之審查標的應為「該把手之構造,及洩水管之構造」。三、本案之母、子手把採同軸穿套設計,且該母、子手把各自固設桿片,以分別操控二控制片作動,其操控構造極為精簡。而引證案之內、外壓板雖亦採同軸穿套設計,但其必須在該二壓板上設置管制板,並在內壓板及組裝座上各相應設穿孔、管制槽;又,該引證案設有夾合座以結合控制桿,而能配合內外壓板之動作。故引證案之手把構造極為複雜,與本案所揭示之手把構造完全不同,係屬不同的專利範疇。四、本案以「一連通高低管接頭,其形狀為一橫桿,而連通兩端為一高一低的,低端下方連通外徑帶螺紋之外接管部份,以銜接至馬桶,利用此一高一低的兩端來控制洩水量之大小。」該引證案之洩水管係在排水管下端接一高出水口,該高出水口下端再連接一低出水口。是以,系爭案之洩水管構造與引證案不同。又,系爭案之二阻水塞係同掛於該排水管上,故該二組水塞完全相同,而該引證案之二阻水塞係各自掛於不同外徑之管體上,造成該二阻水塞不同,增加不同的零件,造成成本上的提高。故系爭案洩水管部份之構造優於引證案,具增進功效。五、由上述,可知本案與引證案各所揭示之手把構造、洩水管構造,並不相同。可見被告係將引證案之專利範圍自行擴大,而涵蓋所有以把手控制高、低出水口之機構。如此該第0000000號案所揭示之特徵亦被引證案所涵蓋。如此,引證案即違反了首揭法條之規定。換言之,被告對引證案專利範圍之認知是錯誤的,故其對本舉發事件所作的處分自然也是錯誤的。六、綜上,被告應就該二專利案在構造上、目的上、功效上等三項作比對,只要其中一項為不同,即可認定該二專利案為不同之專利範疇。今系爭案在構造上、功效上已顯然較引證案為進步,故該二者雖然在使用目的上相同,亦應屬不同之專利案。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指稱:被告應將審查標的定位在「該提手之構造及洩水管構造」,亦即以手把控制高、低水口構造之觀點審查,則早在引證一之前已有第0000000號習知案公告在先,此種自行擴大專利範圍,實已將第0000000號前案涵括在引證案中,亦即被告對引證案專利範圍認知錯誤,則對本舉發案處分亦是錯誤的...云云。惟本案「馬桶水箱之洩水控制裝置」,係包括有一連通高低管接頭,其為一橫管,連通兩端則為一高一低的接頭,低端下方連通外徑帶螺紋之外接管部份,以銜接至馬桶,利用此高低兩端來控制洩水量大小,一母子手把開關,子手把開關桿軸貫穿在母手把開關之中空桿軸內,藉以使母、子手把同一軸而各自扳動及控制下方連通高低管接頭兩端洩水口的開關;查引證案於構造上,具有本案類同功能及構件包括:兩者同為兩段式給水,且兩者同利用給水管口高低不同而作不同水量之控制,另本案高端(B)、低端(A)與引證案出水口、相同;本案母子手把開關、䎏可由控制桿片、𨛯分別控制兩出水口(A)(B)上的橡皮軟塞
、作動,與引證案藉內、外壓板、控制控制桿、䎏而分別控制上、下出水口、上的上、下阻水塞、作動相同。原告主張本案審查應就把手及洩水口、管詳加比較,但由本案說明書內容及創作特徵,並無法據以區別其構造與引證案內容有顯著不同,更何況兩者功能亦完全同一,另訴願理由、起訴理由再次引用第0000000號「雙段給水低水箱漏水器」專利案,認為其構造與引證案相同,惟此並未改本案與引證案構造、裝置相同之認定,更何況該案與本件舉發審定並不具關聯性,自不得以之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所訴理由核不足採。二、綜上,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專利,固為行為時(下同)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惟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不得申請專利,本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稽。又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核准專利在先者,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即非新型。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其「馬桶水箱之洩水控制裝置」係包含連通高低管接頭,其形狀為一橫管,連通兩端為一高一低之接頭,低端下方連通外徑帶螺紋之外接管,外接管銜接至馬桶,利用此一高一低之兩端以控制洩水量之大小;母子手把開關,子手把開關之桿軸穿套在母手把開關之中空桿軸內,俾母、子手把開關能在同一軸原點內各自扳動及各自控制下方連通之高低管接頭兩端洩水口之開或關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專肆二一五○三字第八四一一九八號專利審定書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六九一五○號專利證書。嗣關係人劉秀靜以本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檢附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審查標的定位在「該把手之構造及洩水管構造」,不應擴大至引證案前之第0000000號「雙階段給水低水箱漏水器」之習知案範圍,致生錯誤。本案洩水管構造較引證案精簡,製造容易,具增進之功效,且本案手把較引證案簡單,二者構造不同,具新穎性,應准予專利云云,經查,本件於一再訴願程序中,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將一再訴願書連同相關卷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囑託專家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系爭專利係一種馬桶水箱之洩水控制結構,其特徵在於包含一形狀為橫管之連通高低管接頭,其同側兩端呈一高一低之接頭,而低端接頭下方連通一外徑帶螺紋之外接管並銜接至馬桶,利用此高低兩端以控制馬桶水箱之洩水量;一母子手把開關,其子手把開關之桿軸穿套在母手把開關之中空桿軸內,藉以使母、子手把開關能在同一軸原點內各自扳動及各自控制下方連通高低端接頭之洩水口開或關。二、舉發證據為第00000000號「馬桶水箱兩段式沖水裝置」新型專利,其主要專利特徵在於馬桶水箱中設置一具有兩不同出水口之出水管,而在兩出水口上各組裝有一阻水塞,同時在控制沖水之控制裝置上設置兩組相互獨立之壓板,而可由壓板分別控制兩出水口上阻水塞之作動,藉以依需要來選擇不同的放水量,而達節約用水的目的者。被舉發案利用母子手把開關分別控制高低端接頭之洩水量的結構特徵與舉發證據利用二壓板分別控制二出水口之出水量的結構特徵並無不合;被舉發案的橡皮軟塞與舉發案的阻水塞作用、效果均完全相同,以及被舉發案具有子手把開關穿套於母手把開關中之結構特徵與舉發證據具有外壓板穿套於內壓板中之結構特徵亦並無不同,足證被舉發案與舉發證據兩者之技術手段係完全相同。三、訴願理由謂第0000000號「雙段給水低水箱漏水器(第一案)」係公告在兩案之先,應不准予舉發證據之專利,顯見原處分不當,並分別比較被舉發案與前案和舉發證據與前案的異同,以及被舉發案申請時,舉發證據尚未核准公告云云。惟查第0000000號前案其構造是否相同應另行舉發之,其與被舉發與舉發案證據是否具同一性,並不相關聯,故訴願理由不足採。另,被舉發案申請時,舉發證據尚未核准公告乙節,雖無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之適用,但仍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五條「首先創作」之規定。四、綜上所述,訴願應予駁回。」以及「一、訴願人即原告(以下同)於訴願理由書中主張系爭案雖具有與引證案相同之同軸穿套子母手把結構,但是引證案在壓板上設置有管制板,及在內壓板與組裝座上設有相對應之穿孔與管制槽,以及設有夾合座結合控制桿配合內外壓板之動作,構造複雜,引證案所揭示之手把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又引證案之洩水管係在排水管下端串接高、低出水口與系爭案之連通高低管接頭之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之二阻水塞同掛於排水管上且相同的,而引證案之二阻水塞則掛於不同外徑管體上且不相同的,增加不同零件,成本提高云云。二、第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二項所述之權利範圍本質相同,合先敍明。該系爭案所揭示之母子手把同軸穿套之設計已完全揭露於該引證案中,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於管制板、管制槽等構件係母子手把的按壓行程控制手段,可選擇性的裝設,這可由附件三的說明書第六、七頁可知,管制板及管制槽對提供開啟高低不同出水口並無影響。三、該引證案之洩水管係在排水管下端接一高出水口與一低出水口,基本上是不同水量排洩的一種方式,而系爭案所連通高低管接頭的構造,是另一種排洩水量的一種方式,因此構造雖略有差異,對熟知該項技術者而言,是技術上的一般發展,是可預期的。至於引證案的阻水塞掛於不同外徑管體,提高成本,非為專利要件之審究範圍,因此引證案與系爭案利用二相同的阻水塞掛於排水管並無二致,訴願理由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建議駁回再訴願。」等語,此有該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函暨審查意見書各貳份附訴願卷可稽,足證系爭本案係運用核准在先之引證案之構造與技術裝置,非首先創作,自不得申請專利,從而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仍執陳詞主張引證案所揭示之洩水管構造不若系爭本案精簡及容易製造,且本案手把較引證案構造不同而較簡單,本案具增進功效性及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案所揭示之母子手把同軸穿套之設計已完全揭露於引證案中,且引證案與系爭本案利用二相同的漏水塞掛於排水管並無二致,系爭本案自不符「首先創作」之新穎性及功效增進性,且被告審查之範圍並未超越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則原告起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斤斤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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