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3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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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3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五號
原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五一八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被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放流水採取水樣,經送被告所屬技術室檢驗結果,其「大腸菌類」之測定值為五○、○○○個\毫升,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乃依法告發,並通知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且需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報請查驗,屆期未報請查驗或經查驗未完成改善者,將處以按日連續處罰;嗣原告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往複查結果,其「油脂」乙項之測定值(一七.一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依法自查驗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即原告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送達被告之日止,每日處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二字第三○九三四號函,謂原告之放流水標準與規定項目不合格,限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該函並附檢驗結果報告表,將不合格之項目『大腸菌類』標明應予改善,是本件應改善者僅有『大腸菌類』,原告依其指示,將該項目改善後立即呈報,被告認無誤後,始定期複查驗。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複查驗後,被告告知尚有『油脂類』不合格,原告即請檢驗測定機構為檢驗,為確保無誤,更為求檢驗機構為補強之改善,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採樣,同月十七日結果出爐後,立即將結果呈予被告,且經被告再次複檢無誤。是原告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已完全改善合於規定。被告連續處罰原告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顯屬有誤。三、被告雖於函件中諭令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然其附表中,卻又明白標示原告放流水標準不合格之項目有五項(獨缺油脂類),原告僅依被告之項目為呈報,非將所有之放流水標準之項目一一標示,被告收到呈報時,未立即告知亦有疏失。致原告相信所改善之項目即為所有不合格之項目,改善之行為已完全合於規定,而無疏漏,被告實有錯誤及過失,實不得獨由原告承擔錯誤之結果。四、原告為配合政府加強環保政策,斥巨資建設污水工程,並投入無以數計之人力與財力,為國家社會環境之改造盡一份心力,原告之行為實應獲肯定及鼓勵,更何況,原告就本事件之缺失均已依法改善,而法令及執行機關又有通知不夠明確之過失,被告之處分顯屬失當,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前往原告飯店查驗發現油脂乙項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曾於九月十一日先以電話通知原告,再發文函知,期使原告儘速改善,原告以屆期查驗不合格項目(油脂)與原不合格項目(大腸菌類)不同提出質疑,並稱被告通知原告應改善者僅有『大腸菌類』,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環二字第三○九三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時,即已告知其應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及其不合格原因進行改善,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⒑⒗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釋:「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之規定,原告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查驗結果油脂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應認定逾期仍未完成改善,並自查驗日起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檢具油脂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自原告檢具油脂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之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核無不合。次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業者應盡之義務。茲放流水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即表示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性能及操作結果不符法規要求,事業主應即檢討改善至放流水任一項污染物均符合放流水標準。若屆期仍有其他項目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則表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或功能仍有未完善之處,故難謂改善完成。原告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等語。
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觀光旅館業,排放廢水曾經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市環二字第三○九三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固於期限內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油脂十七.一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油脂(正己烷抽出物)一○.○毫克\公升),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查驗日自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水字第Q○○○二二一-Q○○○二三四號等十四件處分書),並於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四件合計八十四萬元),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六北市環二字第三○九三四號函,認原告之放流水規定項目不合格,限令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該函並附檢驗結果報告表,僅將不合格項目「大腸菌類標示」,原告即依該函所示,將不合格部分予以改善,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再為查驗,竟告知尚有「油脂類」不合格,實不得執此據為處罰之理由,況原告亦即行改善,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採樣檢測,同月十七日將結果呈報被告,足見原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已改善完成,然被告却連續處罰至九月十七日,顯屬違法,又原告雖於函文諭令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但附表中標示不合格之項目,獨缺油脂類,致原告相信所改善之項目,即為所有不合格之項目,被告實有錯誤及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環二字第三○九三四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時,即已告知其應檢討所有放流水標準規定項目及就不合格原因進行改善。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⒑⒗環署水字第六○七一九號函釋:「屆期查驗放流水中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均應視為未完成改善」之規定,原告排放之廢水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查驗結果,油脂既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認定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被告自查驗日起處以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誤。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檢具油脂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自原告檢具油脂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之翌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亦無不合。再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業者應盡之義務。茲放流水任何一項污染物不符放流水標準,即表示業者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性能及操作結果不符法規要求,應即檢討改善至放流水任一項污染物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既有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則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一再訴願決定,並遞予維持,自無違誤。從而,原告所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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