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甲○○乙○○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不滿戊○○拖欠會款不還,竟持棍棒毆打戊○○,造成戊○○頸部、前胸、左上臂瘀腫、挫傷、左下肢瘀青、左臀部瘀青、右手背瘀青、右下肢腳踝瘀腫傷。被告甲○○(戊○○之夫)、乙○○(戊○○之子)、丙○○(戊○○之子)旋知悉上情並即同至被告丁○○前開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乙○○徒手,被告丙○○則持T型板手一支,與被告丁○○及被告己○○(丁○○之夫)互毆,致使丁○○頭部外傷、左側頭皮血腫、左胸挫傷合併瘀血、左手第三、四指挫傷、合併瘀血、背部挫傷;己○○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鼻處撕裂傷、左眼瘀腫、左頸左胸挫傷、門牙斷裂;乙○○前胸挫傷瘀青;丙○○右顏面擦傷、左腳踝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丁○○、己○○、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戊○○、丁○○、己○○、乙○○、丙○○分別告訴被告丁○○、甲○○、乙○○、丙○○、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戊○○、丁○○、己○○、乙○○、丙○○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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