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八號
聲請人寅○○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乙○○
甲○○癸○○壬○○辛○○庚○○丁○○丙○○○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丑○○
增紹菊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丁○○、丙○○○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二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
本件相對人癸○○、丑○○、子○○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本件相對人壬○○、辛○○、庚○○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肆拾元。
本件相對人乙○○、甲○○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
本件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零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權職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丁○○、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相對人癸○○、丑○○、子○○應負擔百分之十九,相對人壬○○、辛○○、庚○○應負擔百分之三,相對人乙○○、甲○○應負擔百分之十一,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八○○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二、五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二二四○元,支出二五四五││││元,應補郵三○五元。│├────────┼────────────┼──────────────────┤│第一審差旅費│八○○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五一○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應補郵四四二元。│├────────┼────────────┼──────────────────┤│合計│六四、六五五元││├────────┴────────────┴──────────────────┤│附註:││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新台幣六四、六五五元,已由聲請人預納。││⒉相對人丁○○、丙○○○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二二為:六四、六五五元X○││‧二二=一四、二二四元。││⒊相對人癸○○、丑○○、子○○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九為:六四、六五五元X││○‧十九=一二、二八四元。││⒋相對人壬○○、辛○○、庚○○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為:六四、六五五元X││○‧○三=一、九四○元。││⒌相對人乙○○、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一為:六四、六五五元X○‧十││一=七、一一二元。││⒍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為:六四││、六五五元X○‧四五=二九、○九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