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之住宅,以徒手逾越上址之窗戶(即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門窗)而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得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六千二百元、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枝、宏碁行動電話二枝、行動電話電池二個、充電器一座、便條紙一張。嗣經甲○○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於當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查獲乙○○,並尋獲上開失竊之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於夜間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就被告乙○○上開逾越窗戶(安全設備)部分漏未論及,然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明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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