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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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明知緊鄰前開房地正後方靠近長安街部分即同段一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亦屬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土城店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瞞尚有上開一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事實,並利用永慶房屋土城店店長 李有成 、承辦人 林宗明 、積穗店承辦人 張信雄 等人未詳細查證之疏失,於李有成、林宗明及張信雄仲介乙○○到場察看之際,一再佯稱所有之一八三七地號土地範圍包括正後方到達長安街水溝蓋部分即上開一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在內,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嗣被告始主張尚有另筆一八三八之二地號土地未在買賣標的範圍內,並要求原告需另以三百萬元買受,致原告已支付價金三百七十五萬元、仲介費八萬七千五百元,並受有利息之損失,另支出為保全價金債權而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程序費用、據以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總計近六百餘萬元,爰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部分即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