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住處,未經丈夫乙○○同意或授權,連續取用丈夫乙○○在合作金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之提款卡,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之交通銀行自動提款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提款櫃員機四次,輸入乙○○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櫃員機取得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現金,其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合作金庫自動付款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付款櫃員機二次,輸入乙○○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合作金庫自動付款櫃員機取得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現金。嗣經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時,發現存款減少,並調閱上開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櫃員機之提款錄影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領取十二萬元等情事,惟辯稱:十二萬元係因為急於繳納保險費而領取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否認有投保一事,而被告又無法提供其有投保而將保險費交付予保險公司之積極證據以供查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及被告在自動提款機領款所攝照片在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