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友人 陳俊宇 住處欲找友人陳俊宇,適陳俊宇不在,且大門未鎖,甲○○乃進入,因見陳俊宇之母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三萬元、面額新臺幣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一張、國民身分證行照各乙紙、提款卡一枚及印章一個)置於客廳,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偷竊該只皮包。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經乙○○發覺皮包失竊,乃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迄同年九月九日凌晨五時許,甲○○乘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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