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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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鄭
正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鄭正林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在案,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之甲○○所有之BCN─九○一號機車乙輛,嗣於得手後,正欲將前開機車牽離現場時,適為甲○○之父親 李振芳 發現,通知甲○○合力將乙○○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李振芳、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鑰匙乙支附卷可證,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竟未知悔悟,再犯本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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