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陳雅琴 律師
被告 李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手續費、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係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最高年利率15%計算利息,原告復另請求新台幣(下同)1,200元手續費及違約金,但並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爰將原告請求之手續費、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42元(本金30,000元+期前利息25,141元+手續費、違約金1元=55,14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