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南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於同日4時35分許」之記載應為「於同日4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從事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蘇南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南貴自民國112年2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樓活海鮮餐廳」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35分許,行駛至澎湖縣○○市○○路00號前時,因其機車車牌號碼糢糊難以辨識,經警發覺可疑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4時35分許,在現場對蘇南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南貴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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