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410號
原告 張逸如
輔助人 謝美鑾
被告 高于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前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31日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緣原告被告於110年2月間因同住於耕莘醫院而相識相戀,後因兩造情投意合互為伴侣而共同生活。豈料,同居期間被告因長期酗酒,故經常進出醫院外,更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其生活所需常常向原告伸手討要。於上開同居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代墊費用臚列如下:
㈠被告住院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被告因飲酒過量因而於110年2月住進耕莘醫院照護被告住院期間原告代墊被告之飲食、抽菸費用共計20,000元。
㈡被告醫美皮膚治療費用25,000元:
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曾到往東妍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進行皮膚治療,其醫藥費用由原告代墊,此有收據可參。
㈢被告借款費用210,000元:
被告因在民間有所積欠債務(地下球版賭債),遂向原告要求借貸,原告自110年4月12日從己之合作金庫帳戶現金提領210,000元,並在其同居地交付於被告。此有原告存薄明細、現金交付照片可佐。
㈣被告代為銷售貨款25,000元:
原告自家經營之成元茶行(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其販售之茶葉禮盒前曾為被告所代為銷售然110年6月15日之代售貨款金額25,000元被告未曾返還予茶行,為原告所墊付。此有茶葉禮盒銷售收據為佐。
詎料,因被告性格怠惰、整日爛醉如泥,原告驚覺事態不對,不斷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至今日被告僅只還款共計80,000元予原告,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住院生活費用20,000元、醫美皮膚治療費用25,000元、代為銷售茶葉禮盒貨款25,000元、金錢借貸10,000元,豈料自兩人分道揚鑣後,被告於110年09月後未曾再返還任何款項,至今仍積欠原告借貸款項2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為此,爰依兩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查本件原告原本精神狀況不甚穩定,又因不滿被告與其分手,情緒難以平復,才以多件訴訟騷擾被告,如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1987號妨害性自主罪及本件等,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代墊款一事,所請求之款項除了借款外其餘均為無理由,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住院生活費用20,000元部分,惟查被告因憂鬱症及酗酒問題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110年02月01日至02月24日,住院相關費用均為父母代付,被告並未有請原告代墊任何費用,況耕莘醫院精神科A9病房系是封閉式病房,外人不能進出,原告同為病人,殊不知原告如何幫被告墊付且2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原告皆未舉證證明,是其空言主張,自是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請求代墊被告醫美皮膚治療費25,000元部分,然查被告陪原告去醫美診所做課程時原告要被告也做皮膚治療,當知道費用時被告有表明說自己沒錢,而不肯做此治療,後因原告說她願意幫被告支付此費用。被告才同意做此皮膚治療,故此費用係原告贈予被告並非幫被告代墊,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借款費用210,000元部分,然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但被告確實如原告所提110年5月至8月分期還其金額共計80,000元,但因原被告於8月底分手,被告於110年8月30曾用ATM提領100,000元現金並將100,000元現金交付給原告,用來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另被告父母曾於110年8月下旬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和6仟元,故被告至今應無積欠原告任何錢,豈料原告因分手,如今卻均不認帳,反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故原告請求借款210,000元自是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000元部分,然查被告110年6月15日並未向成元茶行購買茶葉,但原告所附原證5之單據上卻寫被告之名字,原告或其家人(因為茶葉行系其父親所開設)卻把這筆款項算到被告頭上,實是莫名其妙,況單據上並無被告親自簽,原告如何證明此單據上之貨物確實為被告所買,況110年8月被告有向成元茶行購買茶葉,如原告之後聲請狀所附證據亦可得知。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㈤原告單憑部分照片、一部分Line光指控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而被告所提已還部分,卻又用一些別的事項如修車等作為理由說被告仍積欠原告多少多少錢,相關原告所提代墊款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且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亦早於二人分手之後還清。
三、原告主張被積欠其借款2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同居地客廳之照片、原告前往耕莘醫院照護被告之照片、東妍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之合作金庫存薄明細、借予被告金錢放置同居地客廳桌上態樣照片、成元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拿取茶葉禮盒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都已清償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住院生活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住院生活費用20,000元,並提出原告前往耕莘醫院照護被告之照片3幀為證。惟上開金額業經被告否認,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屬無可採信。
㈢被告醫美皮膚治療費用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醫美皮膚治療費用25,000元,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是原告贈與的。然查,兩造間於110年3月10日對話紀錄:「……打臉的前期可以先給我嗎」、「2萬五」、「臉部整形手術的錢」,可見原告確有先為被告支付醫美皮膚治療費用25,000元乙情,應為屬實,而被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泛稱本件實係贈與,要非有據,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㈣被告借款費用2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應返還210,000元借款,被告則稱其於110年5月至8月已分期清償共80,000元,被告於110年8月30曾提領100,000元現金並交付給原告,另被告父母曾於110年8月下旬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和6仟元,故借款費用210,000元業已全部清償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惟原告承認被告業已清償80,000元,故此部分自應扣除。從而,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金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0,000元後,尚餘13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210,000元-80,000元=130,000元)。
㈤被告代為銷售貨款25,000元: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茶葉銷售貨款25,000元,並提出成元茶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拿取茶葉禮盒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上開金額業經被告否認,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屬無可採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為155,000元(計算式:25,000元+130,000元=15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魏賜琪